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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知识点:重整程序与和解制度


重整程序与和解制度

【考点1】重整申请(★★★)(P354)

1.直接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解释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

【解释2】当事人提出破产清算与和解申请,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可以使债务人获得更为充分的挽救机会。

【解释3】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享有重整申请权。

【解释4】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考点2】重整期间(★★★)(P355)

【解释】重整期间是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和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解释】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解释1】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解释2】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7.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考点3】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P357)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债权人、股东、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制作或者参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

4.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5.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

【解释】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考点4】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P357)

1.分组表决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职工债权;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解释1】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解释2】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2019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3】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解释4】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进行表决时,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案例分析题)

2.重整计划的批准

(1)正常批准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企业的重整不仅是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强制批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和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④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⑥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3)未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考点5】重整计划的变更(★)(P361)

1.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2.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第51讲-重整计划的效力、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实施、关联企业实质、程序合并破产

【考点6】重整计划的效力(★★★)(P362)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4.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019年案例分析题)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且不符合重整计划变更条件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解释】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6.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考点7】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P354)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减少的调整。

2.分组表决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行政许可

(1)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监会的会商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

【相关链接】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组上市申请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考点8】和解制度(★★★)(P363)

1.和解申请

在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和解协议的通过

(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和解协议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该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受理和解申请之日)起就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3)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4)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2011年案例分析题)

(5)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6)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解释】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而不能提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

(7)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其原债权所受的和解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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