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排水治理,确保排水举措措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劫难,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糊口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对工业废水、糊口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城市排水举措措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处理举措措施,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污的水沟(河)、渠等举措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合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规划、建设、治理、维护、使用和保护。
农业、畜牧业出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市排水治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治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实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治理轨制。城市公共排水举措措施的运行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可通过公然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行养护单位。
第六条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做好城市排水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治理轨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义务,有权对违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治理
第九条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建设应遵循同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治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一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市有关部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市有关部分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自建排水举措措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举措措施的自建排水举措措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举措措施的要求,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举措措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在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举措措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尺度、规范及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划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举措措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划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分歧格的排水举措措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来源:考试大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举措措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市排水治理机构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运行治理
第十九条接通城市排水举措措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尺度》(GB8978-1996)中的三级尺度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尺度》(CJ3082-1999),必要时还当安装专用计量及水质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向城市公共排水举措措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需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前提: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举措措施排放的污水,必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划定的尺度;
(三)已按划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举措措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业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举措措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产业企业,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产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轨制;
(七)对各类施工功课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举措措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举措措施,且排水经预沉举措措施处理后符合第十九条划定的尺度。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前提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举措措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需要继承使用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申请延续。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必需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治理机构的检测。对检测分歧格,且对城市排水举措措施构成严峻危害的排水户,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可暂停其向城市排水举措措施排水,限期管理达标后方可恢复排水。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举措措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按期报送市城市排水治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必需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划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目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工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讲演市城市排水治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治理机构讲演,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分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障汛期时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举措措施养护治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划定划分:
(一)城市污水收集及处理举措措施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举措措施由市城市排水治理机构负责;
(三)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排水举措措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尺度、规范和操纵规程对城市排水举措措施进行维护,按期进行清淤疏通,确保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排水治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布服务范围、内容和尺度,受理群众投诉。
市城市排水治理机构受理群众关于公共排水举措措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题目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养护单位进行处理。
排水举措措施检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因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偿或改建,改建或移位的排水举措措施应符合排水举措措施技术尺度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举措措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举措措施;
(三)向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笼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举措措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背本办法划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尺度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有权终止其排水;造成排水举措措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背本办法划定,损害公共排水举措措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其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盗窃、破坏城市排水举措措施,妨碍城市排水治理职员依法执行公务,违背治安治理划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治理职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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